茶叶税收(茶叶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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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茶叶税收优惠政策
- 2、个体户茶叶税率
- 3、古代是如何征收茶税的?
- 4、茶叶原料偷税漏税会怎么处罚?
茶叶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分析:由自1994年实行新的增值税制以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对部分货物及劳务给予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个体户茶叶税率
个体户茶叶税率适用9%税率。
税率是指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比例,是法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负担的轻重,体现了国家对纳税人征税的深度,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
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征税数额的大小,都采取同一比例的税率征税,一般适用于对流转额等征税对象的征税。比例税率的特点是征收效率高,但税率具有累退性,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古代是如何征收茶税的?
古代实行两税法,按户等征居人之税,按土地征田亩之税,每年夏秋两征。这一新税制适应了土地集中、贫富不均的情况,具有进步意义。
茶税,即茶叶税收。自唐德宗建中元年始开征,经过宋朝的进一步发展,元、明、清三代一直沿袭下来。
建中四年(783年),户部侍郎赵赞敏锐地看到,饮茶的风气已在百姓中普遍形成,便向德宗提议征收茶税,十税其一。德宗很快就采纳了这一建议,于这年开始对茶叶征税,由负责对盐铁征税的盐铁转运使主管茶务。当时除茶之外,还有漆、竹、木等也被列为征税对象。茶税之法从此被建立起来,以后历朝历代多有修订,逐渐完善。
唐德宗开始征收茶税后的次年,由于改元为兴元(784年),大赦天下,大摆“阔气”,干脆把新开不久的茶税也免了。直到九年以后的贞元九年(793年)才恢复了茶税的征收,在产茶的州县和茶山外商人所经要路设置税场,每年即得钱四十万贯,茶税一举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财政收入。
唐朝茶税
《唐·食货志》载:唐德宗建中元年,即780年,唐德采纳户部侍郎赵赞的建议开始征收茶税,以做朝廷常年之用。
唐德宗兴元元年,即784年,时任皇帝李适曾一度废除茶税,但不久到贞元九年,也就是793年,李适又下令恢复茶税,以茶税代水旱田租常年征收。诸道盐铁使张谤也向李适奏明,凡出茶州县和茶山,就地征税。茶商往来要道,收运销税,以三等定估,十税其一。对产自江淮地区的大模茶,规定每斤增税钱5。收税的将这称为“剩茶钱”。到唐穆宗时,茶税率每百钱增加50,天下茶加斤至20两(旧制)。到唐文宗开成5年,即840年,盐铁转运使崔珙又增加江淮茶税。茶商所过州县均征重税,或将茶商运茶的车舟就地扣下,以抵茶税。收税的将这种方法称做“榻地钱”。到了唐宣宗大中二年,即848年,朝廷下令庐、寿、淮南增加半成税,导致全国茶税倍增。《新唐书·食货志》载:“开成年间,朝廷收入矿冶税,每年不过七万余缗(每缗千文),抵不上一县之茶税。”可见茶税之重。
宋朝茶税
比唐代茶税的剥削更为残酷。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即977年设榷茶场,规定岁课作税输租,余则官悉市之。其售于官者,皆先受钱而后入茶,称之为“本钱”。输税愿折茶者,称“折税茶”。茶农生产茶叶,一部分作茶园租税缴纳官府,剩下的全部经系商实给官办山场,不能自由销售。至宋真宗景德三年,即1006年,宋朝实行“三税法“。所谓“三税法”就是官府对商人虚估给卷,以茶作税。这样做,商人得利大,不利官府。到宋仁宗天圣元年,即 1023年,宋仁宗废除“三税法”,改行“贴射法’。“贴射法”就是茶商与茶农交易,官府以实物向园产征收茶叶,向茶商收息钱。到宋仁宗嘉祐四年,即 1059年,榷茶法被取消,改行“通商法”。“通商法”就是官府直接向园产收租钱,以3倍旧税为率。至宋徽宗崇宁元年,即1102年,宋朝又恢复“贴射法”,以茶园产茶量多少而定税。至宋高宗建炎一年,即1128年时,又变更茶税法,不再实行由官府直接买茶,而是向茶商出售称为“引票”的特许证,规定茶商每斤茶定额“引票”,春茶收引钱70钱,夏茶收引钱50钱,另加贩运钱1~1.5钱。宋高宗绍兴年后,茶司马又增加引钱,致使民众悲绝。
元朝茶税
元代废除了榷茶制,改为“引票”制。“引票”制最早实行于元世祖中统二年,即1262年。当时,潭州路总管张庭瑞变更引法,每引纳2缗,茶叶自由买卖。 于是茶税也年年增加。元世祖至元十三年以三分取一,第二年增到三分之半,此后仍不断增加。至元二十一年,也就是1284年,正税每引增1两5分,合旧制3 两5钱。至元二十三年,每引价由3贯600文增到5贯。至元二十六年增到10贯。在1276年至1314年的38年时间,茶税增加360倍。茶税苛重,商贩售茶价就高,造成百姓无力购买,销路受阻,茶叶生产惨遭破坏,茶农忍无可忍,起而反之。元末,元顺帝至正十一年,即1351年5月,颖州刘福通等率红巾军起义,其根据地河南、湖北、安徽三省交界的桐柏山脉均为著名茶区。制茶工人和茶山雇工纷纷响应,加入起义军,成为红巾军的主力。
明朝茶税
明代实行的是“榷茶引税”两制并行制。以榷茶易马为主,收税为辅。明初招商中茶,上引2.5吨,中引2吨,下引1.5吨。每3.5公斤蒸洒1箱运至茶司,官商对分,官茶易马,商茶给卖。中茶有引由,产茶地皆有税。明洪武初时,即1370年前后,税率为“茶引”,一道纳铜钱千文,熙茶30公斤。
清朝茶税
清初仍实行榷茶引税并行。康熙二十二年,即1684年,茶税范围广,税率高,正税之外,还有厘金。每引茶税,低者1钱2分9厘3毫,商者3两9钱至10 两5钱。到清未,战乱不息,茶叶贸易以税收为主,增加库入,补助地方行政费用。十六世纪,外国资本入侵中国,鸦片战争爆发后,外国资本家与内地官僚地主买办相勾结,对茶行、茶栈、茶客、茶贩大肆盘剥,茶农受尽其害,茶叶生产衰落。
茶税的征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一定时期内,对促进和规范茶叶经济发展,完善法律条文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茶税的重征收也极大地打击了茶农的生产积极性,是剥削茶农的一大手段。
茶叶原料偷税漏税会怎么处罚?
茶叶原料 偷税漏税 会怎么处罚? 《 刑法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新刑法对“偷税罪”的新表述 对比新旧法律条文的修改(新旧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附后),可以看出: 1、摒弃了偷税概念。从通常含义上说,“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偷税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 盗窃 行为不同,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 从本质上讲,税收是国家凭借强制力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的无偿占有;从税收契约论的角度来讲,税收是纳税人换取政府公共服务而提供的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缴纳税款是纳税人违背一种给付义务。改变 罪名 的提法,更加符合一般的法理和常识,更加人性化,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设立了 逃税罪 名。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偷税”,并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此概括性描述显然比旧的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性质,将更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尤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 行政处罚 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变化,表明了立法者对于 经济犯罪 更多倾向于从行为的危害结果角度进行考量,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可依法予以宽大处理。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比较符合当前提倡的“社会和谐”。 3、对逃税的手段采用概括性的表述。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4、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取代了“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尊重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这既强化了对纳税人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也突出了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有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深化和谐征纳关系,促进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不断增强。 5、增加了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3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 6、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列举。即“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7、对有关犯罪行为列举性条款变为概括式规定。新刑法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从一定程度上说是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放松了对“偷税”的界定。同时,对有关犯罪行为由列举性条款变为概括式规定,比现行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的性质,进一步规避了法律盲区,减少了企业钻空子的可能。 8、明确了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总则第12条规定,对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对新刑法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新刑 法规 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具体讲,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后查处的涉税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关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按规定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在所有行政救济期限全部结束后执行移送。此外,涉税条款中“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5年内”是指从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计算。 偷税漏税罪这是一个俗称的罪名,应该讲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 逃避追缴欠税罪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综合上面所说的,偷税漏税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对于此罪的处罚标准,一般是要看偷税漏税的金额来做出决定的,一般金额越大的,那么处罚的标准就会越重,所以,作为一个合格的公民就应该要合格的缴纳,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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